1985年2月8日,香港某电业有限公司(简称香港公司)与珠海拱北某公司(简称拱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拱
1985年2月8日,香港某电业有限公司(简称香港公司)与珠海拱北某公司(简称拱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拱北公司向香港公司订购日产佳能5复印机200台,价格为CIF九州港1499美元每台,交货期限为4月5日,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2月底,双方对合同进行了修改,进货数量为100台,单价1230美元每台,交货日期为4月15日。4月13日拱北公司收到装船电报通知,电报称货物由森荣四号船于4月12日运往珠海九州港并注明合约号及信用证号。4月19日拱北公司收到九州码头提货通知,码头方面向公司出示的随船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4月13日,到货日期为4月16日,拱北公司认为香港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交货,因而没有马上提货。5月2日,拱北公司接到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单付通知,拱北公司以香港公司延期交货为由,提出拒付,并于当天电告香港公司,宣告解除合同。香港公司提出异议,从而产生纠纷。香港公司遂根据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起仲裁。问:
本案拱北公司是否可以就香港公司延迟一天交货而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