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3年7月15日我国A公司应英国B公司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300吨、每吨南安普敦到岸
(1)中方甲公司6月27日的发盘是实盘是虚盘?
(2)中方在荷兰未作还盘但一再请求增加数量和降低价格,延长有效期的情况下,复电称:将C514增加至300吨,每吨CIF鹿特丹人民币l900元,有效期延至7月25日的报盘是实盘还是虚盘?
(3)荷方于7月22日来电内容,是否可以作为承诺的意思来表示认可?为什么?
(4)中方在接到荷方7月22日来电后,于7月24日发出拒绝成交的复电,是否符合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为什么?
(5)本案应如何解决?
2003年8月7日,原告比利时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购买3000吨木耳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IF安特卫普,总价款105万美元,起运港为青岛。合同约定:中国B公司负责订舱,原告则向大阪银行申请开立以中国B公司为受益人,有效期为2003年11月15日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装船日期不迟于2003年10月30日。
2003年11月15日承运货物的V轮抵安特卫普港,原告比利时A公司收到的提单上,载明装船日期为10月31日,根据该轮到港时间,原告初步确认V 轮倒签了提单,后查明该轮10月30日从安特卫普运回青岛,11月6日抵达装运港,11月7日装货完毕后启航。原告随后两次电告中国B公司,指出不能接受倒签的提单,要求其根据市场行情将货物每吨降价40美元,否则拒收货物,中国B公司对原告的要求迟迟不复,于2003年11月15日向议付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取得了货款。货物一直存放于港口仓库,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于2004年4月15日付款赎单并销售了货物。
200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大阪法院请求判决被告V轮赔付其各种损失共计30万美元。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对其没有权起诉,因“本案完全是买卖双方间的纠纷,与船东无关”。
试问:
1.什么是倒签提单其法律效果如何
2.原告对被告有无诉权中国B公司能否成为被告
议付行审查单据时应遵循什么原则?
A.25
B.30
C.75
D.90
A.8800
B.90400
C.10400
D.9600
A.4.25
B.2.75
C.3.27
D.4.15
A.425
B.501.67
C.540
D.550
[问题]
试问:韩国朴氏公司的要求是否合法,是越南阮氏公司,还是韩国朴氏公司应该对产生的额外损失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