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13日,该五人订立了发起人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2008年3月21日甲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出了申请人在公司出资方式、名称方面的不合法之处,后经甲与另外四人商妥均予以纠正。2008年4月7日,甲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表明签发日期为2008年4月2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甲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应当公告,于是于2008年4月8日发出公司成立的公告。公司成立后,甲主持首次股东会,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作出决议。2008年4月21日,己打算加入该公司并拟投入10万元,经股东会决议,有代表65万元的股权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增加注册资本,于是己加入该公司。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发现,乙作为出资的厂房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董事会提出了解决方案,即:由乙补足差额,如果乙不能补足差额,则向甲、丙、丁、戊按出资比例分担该差额。2008年5月,甲要求转让出资给庚,甲于2008年5月5日以书面形式向其他五位股东发出书面征求意见的通知。丙表示同意,己一直未予答复。丁、戊称无所谓,但并不反对。乙以前曾与庚共过事有过恩怨,故坚决反对,但出价不如庚高。2008年6月11日,甲将出资转让给庚,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乙不服,认为这是甲故意跟自己过不去并认为转让无效。
2008年7月,因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依法成立了上海分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违反了合同约定被诉至法院,对方以金陵公司是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为由,要求金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8月,金陵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其他企业投资,于是金陵公司与向某、徐某两位自然人投资设立了一个合伙企业。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