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系2014年成立的新公司,目前处于起步阶段,经济业务较少,甲公司决定不设置会计机构也不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而将本公司的会计业务委托给退体会计老张代为处理,该行为属于委托代理记账行为()
否
否
A.2014年12月8日商誉的计税基础为2500
B.2016年12月31日商誉的计税基础为1500万元
C.2016年12月31日商誉产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不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
D.2016年12月31日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250万元
2013年1月至7月领用原材料200万元、发生人工支出100万元、以银行存款支付其他费用50万元(均满足资本化条件)。2013年7月15日该项专利技术完工,达到了预定可使用状态。
该项专利技术的法律保护年限为10年,乙公司承诺将会在第4年年末以100万元价格购买该项专利技术。甲公司对该项专利技术采用直线法摊销。
2014年度由于市场上更先进的专利技术出现,导致甲公司的该项专利技术的出现了减值迹象。2014年12月31日,甲公司经减值测试,结果表明其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为260万元,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为240万元。减值后,无形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净残值以及摊销方法均未发生改变。
2017年7月月初,甲公司将该项专利技术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公司。
假设不考虑增值税等其他因素的影响,按年度做出相关会计处理。
要求:编制甲公司上述经济业务的会计分录。
A.Ⅰ,Ⅱ
B.Ⅰ,Ⅲ
C.Ⅱ,Ⅲ
D.Ⅰ,Ⅱ,IV
2.甲公司2014年年初递延所得税负债的余额为零,递延所得税资产的余额为30万元(系2013年年末应收账款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产生)。甲公司2014年度有关交易和事项的会计处理中,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的有:
资料一:2014年1月1日,购入一项非专利技术并立即用于生产A产品,成本为200万元,因无法合理预计其带来经济利益的期限,作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核算。2014年12月31日,对该项无形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后未发现减值。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在计税时,对该项无形资产按照10年的期限摊销,有关摊销额允许税前扣除。
资料二:2014年1月1日,按面值购入当日发行的三年期国债1000万元,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核算。该债券票面年利率为5%,每年年末付息一次,到期偿还面值。2014年12月31日,甲公司确认了50万元的利息收入。根据税法规定,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资料三:2014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账面余额为10000万元,减值测试前坏账准备的余额为200万元,减值测试后补提坏账准备100万元。根据税法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不允许税前扣除。
资料四:2014年度,甲公司实现的利润总额为10070万元,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15%;预计从2015年开始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25%,且未来期间保持不变。假定未来期间能够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以抵扣暂时性差异,不考虑其他因素。 要求:
(1)分别计算甲公司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交所得税的金额。
(2)分别计算甲公司2014年年末资产负债表“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项目“期末余额”栏应列示的金额。
(3)计算确定甲公司2014年度利润表“所得税费用”项目“本年金额”栏应列示的金额。
(4)编制甲公司与确认应交所得税、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和所得税费用相关的会计分录。
A.对该项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
B.2021年1月5日确认长期股权投资150万元
C.2021年12月31日确认投资收益75万元
D.对该项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
B、根据《会计法》规定,未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只需配备会计人员,无需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因此,甲公司无需指定张某为会计主管人员
C、根据《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甲公司的做法正确
D、根据《会计法》规定,甲公司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A.甲公司
B.市工业局
C.清算组
D.负责全市国有企业管理的市国资委
(1)甲公司与乙工厂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2)甲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3)乙工厂能否要求甲公司赔偿1000万元的损失?为什么?
A.假定至当年年末,该项目仍处于研究阶段。不考虑其他因素,当年甲公司因购入和使用该台实验设备相关会计处理不正确的是
B.无论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6月20日收到财政拨款均应确认递延收益500万
C.采用净额法时,6月30日购入设备同时应冲减递延收益和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500万元
D.采用总额法时,影响当年度损益的金额为-40万元
E.采用净额法时,影响当年度损益的金额为-90万元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于2009年1月成立,专门从事药品生产。张某为其发起人之一,持有甲公司股票1000000股,系公司第十大股东。王某担任总经理,未持有甲公司股票。2013年11月,甲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2015年5月,甲公司股东刘某在查阅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时发现:(1)2014年9月,王某买入公同股票20000股;2014年12月,王某将其中的5000股卖。(2)2014年10月,张某转让了其持有的甲公司股票200000股。2015年6月,刘某向甲公司董事会提出:王某无权取得转让股票的收益;张某转让其持有的甲公司股票不合法。董事会未予理睬。2015年8月,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该公司章程对股份未作特别规定:王某12月转让股票取得收益3万元归其个人所有;张某因急需资金不得已转让其持有的甲公司股票200000股。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和公司、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王某是否有权将3万元收益归其个人所有?简要说明理由。